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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荣增、张世充律师: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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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荣增、张世充律师: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退一赔三

http://www.lawyer0311.com 2019-08-02 11:32 世纪方舟律师网 浏览次数:

习荣增、张世充律师: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退一赔三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于2017年11月从某二手车经营公司购买宝马车一辆,价格为398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王××支付了购车款,二手车经营公司将该车交付王××使用,双方买卖协议履行完毕。

    ××在使用车辆中,缴纳了车辆保险费、养护费及购车银行贷款利息。2018年8月12日,王××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该车曾在自己购买前的2017年4月5日竟发生过水淹事故,评估损失高达300920元,诉讼后铁路法院进行了调解,调解赔偿车主保险金28万元。

后王××找到二手车经营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到法院。王××一审诉讼请求有三,第一,撤销双方买卖协议并相互返还。第二,要求二手车经营公司按购车价三倍赔偿。第三,要求二手车经营公司赔偿该车的保险费、养护费、贷款利息及费用,诉讼费用由二手车经营公司承担。二手车经营公司答辩意见有二。第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如有事故,原价退还”。因此只同意退车。第二,在出售该车时,二手车经营公司并不知该车有过水淹事故,并且也向保险公司、4S店进行过咨询核实,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不具有欺诈故意,依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68条规定,不构成欺诈。本案围绕双方争议进行了一、二审诉讼。我所律师习荣增、张世充代理王××参加了一、二审诉讼活动。

 

 

二、我所律师一、二审中的代理意见

(一)一审代理意见

一、原告购买被告水淹车辆事实清楚,被告故意隐瞒本案车辆已发生过重大水淹车事故的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作为专业二手车机构不可能检测不出将近报废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

被告作为专业二手车收购、销售机构对二手车的检测具有专业性,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上宣传其车辆经过双重检测、158项检测、承诺无重大事故、无重大改装。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铁路法院卷中显示,本案车辆在2017年4月5日发生重大水淹车事故,经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00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原车主朱政调解结案,调解数额为28万元,车辆已近报废。后经修理厂维修后,其配件(包括不限于大灯、雾灯、安全带、点烟器、点火模块等)均不是原厂配件,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的公司,有多重检测手段,不可能不知道该车诸多配件为非原厂配件,其对车辆状况及是否发生理赔事故等理应是明知的。

2、被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称向保险公司及4S店查询过车辆有无事故也无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通过铁路法院卷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在2017年4月5日原车主朱政在发生水淹车事故后,已于事发当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报了保险,并且人保工作人员也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庭审中说已委托过保险人员、4S店人员进行过审查。被告并没有出具保险公司或4S店查询的相关报告。关于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微信记录,首先微信记录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次,该聊天记录无记录日期,无人员名称,无法证实查询的系本案车辆,故对其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保险公司、4S店进行过审查义务。

另外,通过原车主朱政的起诉状可知,原车主朱政在2017年7月13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在保险公司的诉讼理赔记录中已经登记。被告称查询不到,不是事实。

3、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有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构成欺诈。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办法第五条第(七)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经过重大水淹车事故的车辆,车辆配件大多为非原厂件,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4、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内部审查流程及华夏银行回单,代理人认为,内部审查流程表系、华夏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后补、修改、甚至伪造。其次涉案车辆原车主为朱政,并非谷肖峰,涉案车辆系2017年3月份车辆,而在内部流程记录中显示车辆为2017年5月,可见被告提供的内部流程中的车辆并非本案车辆。另,原告车辆发票显示,车辆由原车主朱政过户给河北速之捷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区分公司,价款为40万元,与被告之证据相矛盾,河北速之捷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购买车辆后,车辆由河北速之捷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区分公司过户给原告。转让过程中,并没有谷肖峰这个人,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不真实、不相关的证据。

5、关于车辆转让合同中的“如有事故、泡水,原价返还乙方”,代理人认为,被告明确知道该车辆系重大事故车辆,故意添加该条款,逃避其赔偿责任。被告利用该条款躲避惩罚性赔偿,如其获得支持,则二手车商均以此躲避其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的权益将无法保障。

并且代理人认为该条款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条款,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之规定。

综上几点,代理人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作为专业二手车机构检测不出报废车发生过事故,故意隐瞒水淹车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事发后,企图利用合同特别条款规避对其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

二、被告构成欺诈,应当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购车款,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有欺诈行为,应当撤销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购车款,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增加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款的三倍。

原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当时新款车型刚上市,市场价格在46万左右,加上税费、保险等价格过高,新款车型与旧款改动不大,而旧款新车4S店均已停售,故而原告愿花39.5万购买二手车。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被欺诈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要向消费者承担三倍价款或者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从法条文义看,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上的故意上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消费者更难举证其故意欺诈,该种举证的责任应在经营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存在故意欺诈,则应认定为其隐瞒该车辆发生过水淹车事故,已经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车辆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隐瞒车辆系重大水淹车事故车辆,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二)二审代理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基本相同

 

 

三、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 《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以39.5万元购买宝马 525Li车辆,并足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应告知原告该车辆的全部基本情况, 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案涉车辆时未告知原告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或改变原告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称其通过查询保险公司、汽车销售 4S 店,没有发现车辆发生涉水事故的情况,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来源、是否有过维修、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的核查,检测,并将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案涉车辆曾于 2017年4月5日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车损金额高达30余万元,而被告在检车时仅通过询问、目测,而未进行实质检测即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对于上述涉水事故,被告应当通过检测掌握情况,但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9.5万元,原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或者接受服

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1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是原告选择的支付方式,《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告返还其全部购车款且进行三倍赔偿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车辆保养花费及添置导航的费用是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选择支出,属于正常消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涉案车辆二次涉水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

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土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4签订的 《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宝马牌 BWM525Li小型轿车,同时被告向原告王××返还购车款 39.5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18.5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是否构成欺诈,应否适用三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二手车市场的经营者,有专门的检车机构,在其收购二手车时,理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全面查验,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系购买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事项,属于决定购买人对车辆性价比衡量的因素之一,故,上诉人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就涉案车辆存在重大水淹事故告知被上诉人王××,足以构成被上诉人王××基于获知的信息不全面而造成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尽管上诉人称其对涉案车辆的水淹事故并不知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着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做出判断。上诉人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事故及维修项目为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对被上诉人王××而言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主要法律要点

1、二手车经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二审法院认为,二手车经营公司是专门的二手车经营机构,在收购该车时,应当检测出所收购二手车是否有过被水淹事故并告知王××,二手车经营公司未将该车曾发生水淹事故告知王××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

2、二手车经营公司构成欺诈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相互返还。

2)二手车经营公司按购车价的三倍赔偿王××。

3、王××使用该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本人负担。

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撰稿人:习荣增、张世充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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