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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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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二)

http://www.lawyer0311.com 2018-12-17 00:00 世纪方舟律师网 浏览次数: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二)


李建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  舟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5、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1)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这个问题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武汉会议纪要》采取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具体而言,该条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但没有查获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的。[8]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即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

2)代购者变相加价行为的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3)对行为人几种行为的认定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被查获的定性。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其所持有的毒品有的是用于自身吸食,有的是用于贩卖牟利,或兼有上述两种目的,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认定。该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定性上变化较大。《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存在争议,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为减少分歧,《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9]

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据此,行为人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处理。

吸毒者购买毒品数量巨大的行为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中指出“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但行为人系吸毒成瘾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10]

购毒者、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原则上不宜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购毒者单纯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购毒者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在个别情况下,购毒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者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购毒者、贩毒者符合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共犯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在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其只是代替购毒者实际持有接收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因购毒者通过代收者的代收行为实现了对毒品的间接持有,故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购毒者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1]

6、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或用人工或者其他方法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的行为。[12]运输毒品的起运点、到达点以及途中经过的路线,都必须在我国境内。跨越国边境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必须行为,对该行为不再同时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的具体方式复杂多样,但实际上,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人只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自己运输毒品;二是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为人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获利与否,在所不问;三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者,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第三种情况下,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应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间接正犯”,而不明真相者不构成犯罪。

《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在以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携带等方法运输毒品时,所具有的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要看行为是否把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作为自身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行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直接目的外,其移转毒品是为了追求另一目标,即其所实施的促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服务,如移转毒品最终是为了窝藏、贩卖或者自己吸食,那么就应当以在案的证据所能证实的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作为其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来分析认定其移转毒品行为之法律性质。

《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持有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可见,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即首先要考察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只有在不构成上述犯罪的基础上,才考虑对行为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林某为了自己及朋友一起吸食从某市区购买冰毒15克,费用由大家平摊共同出资,在坐车返回途中被抓获。经查明,林某运输的15克毒品确实是为了和朋友一起吸食。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大连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从《大连会议纪要》和最高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可以看出,运输毒品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且在证实“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采取了毒品数量推定的认定原则,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推定其并非为了自吸而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进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里的“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是指与贩卖、走私、制造毒品有关的运输,而非所有的毒品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是为了自吸的,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根据毒品的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距离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运输毒品行为中的“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存在认识分歧。我们认为,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 [13]

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在同城内运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理解这里的“同城”?不同城市或者不同省份间运输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提出,一是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1)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2)毒品数量不属巨大。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是对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要对不同受雇者结合各种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7、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定罪条件

刑法第354条并没有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设定入罪条件,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容留行为既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的一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该条规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处罚起到了一起的规范作用,但实践表明《立案追诉标准(三)》设定的部分入罪条件偏低,使一些原本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处理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而被柯以刑罚。

2016年解释》)完善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一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三)》中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在表述上将“三人以上”调整为“多人”。二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作了修改,增加了“二年内”的时间限制,并要求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入罪,即二年内第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以“二年内”的时间限制。对《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四)、(五)、(六)予以保留。但值得注意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五)中“以牟利为目的”主要是指为赚取场所使用费,或者为了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如专门开设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收取场地使用费,或者娱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许顾客在场内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认定为“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累犯的,可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可认定累犯但不予从重处罚,否则就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仅限于容留者拥有对场所的支配、控制权,而被容留者未经容留者允许,不享有场所使用权的情形。也就是说容留者对场所具有支配、控制权,不具有此权利的,不能认定容留他人吸食毒罪。如,某人在宾馆住宿期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如达到定罪标准,则应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为某人在开房时,又经宾馆经营者允许其对所开房间具有支配和使用权。此外,对场所有共同居住、使用权的一方放任另一方在共同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放任者不符合认定为犯罪的条件,对其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如,夫妻一方允许他人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而另一方对此不管不问,或另一方根本就管不了,这时就不好认定夫妻双方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问题:提供身份证供他人开房吸毒,且房费是他人所交,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旅馆经营者发现客人在房间吸毒不予制止,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解释》规定了对于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又允许购毒人员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的,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应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但对于多次让他人在相关场所试吸毒品后又向其贩卖毒品的,一般不宜认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并数罪并罚。因为,贩毒人员容留购毒人员试吸、注射毒品的行为是为贩卖毒品行为服务的,是贩毒行为的组成部分,从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而对于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在贩毒人员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这种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吸食毒品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行为人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分别评价。

(2) 关于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理。

2016年解释》第12条第3款对此作了规定。即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如父母二年内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已单独居住的成年子女吸食毒品的,或者同胞姐姐在自己家中容留未成年弟弟吸食毒品的,一般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3)利用网络组织吸毒行为的认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两条,作为之一、二,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的定性问题作出规定,其中涉及网络涉毒犯罪的一些问题。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中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定性,以往存在一些分歧认识,有意见主张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有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2016年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予以明确,即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活动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在《武汉会议纪要》中有过类似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8、其他相关问题

主要讲一下《2016年解释》的相关规定。有些内容在前面的相关内容中已有涉及,就不再重复。着重讲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关于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共规定了16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2016年解释》系统规定了28类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标准。其中保留可卡因、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氢埃托啡、哌替啶(度冷丁)、大麻类、咖啡因、罂粟壳、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5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行了调整。《2007年意见》规定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是海洛因的20:1的关系,《2016年解释》将其调整为10:1,即500克以上为数量大。新增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r-羟丁酸、可待因、丁再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等12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关于具有药用价值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如何认定毒品数量的问题。《2016年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毒品犯罪的,要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能是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才能这样确定,而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生产出的纯度不高的毒品以及为了增加毒品数量而掺杂、掺假的情形,均应按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

2)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情节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项“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规定的两个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情节。对于这两个情节应当如何认定,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一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存在模糊认识。

对于“武装掩护”《2016年解释》明确规定为 “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这里的“武装”仅限于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不包括尖刀、棍棒等普通器械;“携带”既包括随身携带、随包携带、随车携带,也包括在制毒场所存放等。因为这些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既不要求显示、出示、使用,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也无要求。对于只携带子弹而没有携带枪支的,因不可能实现掩护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武装掩护。

对于“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2016年解释》明确规定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而“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严重程度与所列举的情节相当的其他情节,如造成执法人员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或者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等情形。

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此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如《2000年解释》第三条关于“情节严重”的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3至7年有期徒刑,而刑法347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000年解释》规定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明显逻辑矛盾。《2000年解释》第三条关于“情节严重”的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3至7年有期徒刑。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多次向一人贩卖毒品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总计数量均不满1克,按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而按《2000年解释》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这样量刑就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2016年解释》对此规定为“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主要考虑是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应重点打击、从严惩处,故《2016年解释》不再设定最低数量限制。

2016年解释》还对《2000年解释》中的“戒毒监管场所”修改为“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扩大了条文的覆盖面。戒毒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所、社区戒毒治疗门诊、戒毒医院等,监管场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

2016年解释》新增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和“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认定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本、专科学生(不包括研究生)。本条规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不矛盾,如果贩卖对象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的,适用本项的规定处罚。

4)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往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规定。《2016年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少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款第(一)项是从包庇对象的角度加以规定;第(二)项是从包庇情节的角度加以规定;第(三)项从包庇行为的后果角度加以规定。严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毁灭重要证据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犯罪,作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帮助犯罪分子藏匿、潜逃严重妨害其及时到案等情形。

     5)对于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当是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一是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二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三是系初犯、偶犯;四是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1](毒品犯罪审判理论和实务(高贵君主编)P47)

[2](高贵君主编  《毒品犯罪审判理念与实务》第766-767页)

[3]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5年第13集)》第17页)

[4](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

[5](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5第13集)》第18页)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2页)

[7](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8](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第136页)

[9]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08)》(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223页)。

[11](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0页)

[12](高贵君主编  《毒品犯罪审判理念与实务》第207页)

[13](尹晓涛:《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91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4-85页》)

[14](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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