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荣增律师:十年诉讼 砥励前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诉石家庄XXX公司及九公司追偿案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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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荣增律师:十年诉讼 砥励前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诉石家庄XXX公司及九公司追偿案始末
一、案件起因
2009年6月5日下午3时许,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发生停电事故,经评估造成该药厂损失270多万元。
2008年6月28日,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期限为一年,到2009年6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属于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然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石家庄XXX公司九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因吊车司机误操作而引发,而吊车是从个体任XX处租来,吊车司机是社会灵活就业人员,他同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
事故发生后,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和XXXX公司主张权利,并分别向上述两单位寄发了相关材料。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XXXX公司系实质上的侵权人,本案应一步到位由侵权人直接向中润制药有限公司赔偿。但XXXX公司认为,吊车司机是吊车车主任XX个人雇员,任XX的吊车系他人所租,因此本次事故与XXXX公司无关,本案由此产生纠纷。
二、本案的诉讼过程
1、2009年6月5日发生事故后,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向电力主管部门报了案,石家庄市电办办公室对车主任XX进行了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然后放走了吊车。
2、2010年4月10日,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将XXXX公司和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诉至法院,后撤销了对XXXX公司的起诉。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败诉。但法院对XXXX公司九公司租用吊车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无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案件执行后,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于2012年2月1日将XXXX公司及九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12年一审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胜诉。
4、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以应追加当事人为由裁定发还重审。
5、一审法院进行了重审,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二次胜诉。
6、九公司再次提出上诉。在九公司上诉后,九公司起动了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理由是九公司未参加前述2的诉讼,但该判决书上都作出了不利于九公司的认定。因此,申请撤销该判决。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追偿案的审理,案件转入第三人撤销之诉。
7、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审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败诉。
8、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二审裁定发还重审。
9、发还一审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胜诉。
10、九公司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胜诉。与此同时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追偿案审理。
11、石家庄市中院又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二次发还重审。
12、二次重审后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三次胜诉,XXXX公司及九公司上诉。
1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三、代理本案的几点体会
1、认认真真作好案件。
本案先后历经近十年,人民法院判决、裁定11次,需要有一定的耐力,尤其是对方的代理律师,认真研究诉讼技巧,巧妙利用一切法律手段,使案件先后经过11个程序,虽然他们最终败诉,但他们这种认认真真作好案件的精神值得学习。
2、坚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不动摇。
本案虽经过十余年,但最终人民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就连对方代理人对本案的判决也是心服口服。
3、人民法院的整体业务素质正在不断提高,充分显现出司法改革的成效。
一个判决充分体现出办案法官的水平,十年中,本案先后更换过不少法官,一个比一个水平高,二审法官也对案件有一个深入理解过程。本案的最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法官的水平。我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将更多地看到法官的风采。
四、本案律师的三轮一审的代理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石家庄市XXX总公司、石家庄市XXX总公司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三轮一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习荣增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石家庄市XXX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石家庄市XXX总公司九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三轮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依据,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
(一)本案的性质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对他人造成了侵权。生产事故是侵权的原因。
(二)本次生产事故发生在特殊的施工场合下,即生产事故发生在高压电线之下,并造成了高压电线放电事故。事故责任的划分应适用我国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是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原则”
(四)在上述三个前提下,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分别为:
1、总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我国《电力法》第54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机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15条规定“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本案中总公司是发生事故工程的中标人,是事故工程的承建人,是施工安全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施工前期依法报批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第二、对进入工地的人员具有安全告知和警示的义务;
第三、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
然而,总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导致了本次高压线放电事故,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九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庭审中九公司承认九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委托,负责事故工程的材料采购、管道安装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7条规定: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然而,九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在施工中,吊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自吊车进入施工区域开始,吊车应到何处工作?怎样工作等均受实际施工人管控。吊车的控制权已转移到工程实际施工人手中。庭审中,九公司当庭承认:是九公司指定了吊车的工作地点,并指挥吊车对管道进行了吊装。也正是在这个工作地点上方架有高压电线并在施工中引发了放电事故。
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在施工中,九公司是使用吊车的实际控制人,对吊车使用的安全应负直接责任。
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明确的规定:其中2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公司对自己应承担责任是认可的。
1、总公司对新华法院前两次判决均予以接受,均未提出上诉。
2、总公司承认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委托给下属单位九公司施工,总公司与九公司之间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3、在对本案的三次一审中和两次二审中,总公司均答辩为:“都是九公司负责,应由九公司承担责任。”
总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总公司已接受了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已向法庭出示了确定损失的公估报告、生效判决,原告向本案被侵权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银行流水,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
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既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又当庭表示不要求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此被告对第二个调查焦点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两被告作为本案赔偿主体具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电力法》第60条规定: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谁是吊车的承租人?
原告认为,是九公司租用任瑞江的吊车在总公司中标工地上协助总公司共同施工。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市政府中标公告,证明发生事故的工地系排水总公司中标。对此,九公司、总公司均予以认可。
第二、市电力办《行政处罚决议书》认定吊车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为排水总公司。
第三、中润制药与市电力办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吊车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为XXX总公司。
第四、长安区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吊车事故发生地的中标及施工单位为XXX总公司。
第五、2009年9月1日,吊车车主任瑞江书写的《事故经过》,明确载明:“2009年6月3日石家庄XXX总公司第九公司租用我的吊车”。本次庭审中,任瑞江又出庭作证,证实该《事故经过》是自己亲笔所写。
第六、总公司向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年12月28日《支票收条》,该收条上明确写明:“付款人九公司,收款人任瑞江,付款的用途为:丰收路工程吊车费。”该收条详细证明了九公司租用任瑞江吊车并支付吊车费的事实。
第七、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12月15日运输服务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付款人是“石家庄XXX九公司”,付款项目是“机械台班费。”这进一步佐证是九公司租用任瑞江吊车付费后开具收据的事实。
第八、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九公司租用任瑞江吊车在丰收路进行排水管道吊装施工。
第九、石家庄市XXX总公司对其下属单位九公司租用任瑞江吊车施工的事实多次当庭予以认可。
2012年新华区人民法院于5月22日、6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排水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是:“事实针对的是九公司,这是九公司的事”。其辩论意见为:“都是九公司负责,应由九公司负责,九公司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最后陈述是:“应由九公司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先后对本案作出过三次判决。一是长安区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判决,二是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238号判决,三是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新联民初字第61号判决。三次判决中均对九公司租用吊车一事予以认定。并判决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次判决后,XXX总公司均未上诉,这充分表明,总公司对九公司租用任瑞江吊车进行丰收路排水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判决中关于责任的承担是认可的。
以上九份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九公司租用任瑞江吊车协助总公司在丰收路吊装下水管道的事实。
九公司为推翻其租用任瑞江吊车一事,列举了六份证据,通过法庭质证,该六份证据均为无效证据,根本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对租用吊车主体的认定。有关这一问题,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1、本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两证人当庭质证时两证人的回答内容。其中岳红全回答:自己在公司是业务员,既不负责租用吊车事宜,也未参与租赁吊车的事;既不是送货人,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既不是财务人员,也无权对公司的货款进行支配。更重要的是岳红全根本无法解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什么与自己作证内容不一致。为什么自己所签《租赁合同》中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更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那么岳红全所做的证人证言包括单独向法庭作地询问笔录没有任何可信之处。其关于“公司租吊车” 、“在卸货时发生事故” “从九公司支钱后给了任瑞江”等证言纯属配合九公司所作的虚假陈述。
2、任瑞江的证言是:“吊车出租是司机联系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施工现场有高压线”“冀州天意玻璃有限公司多次租用我的吊车,我不是第一次给他干”。上述证言根本不能否定先前任瑞江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的真实性,相反却证明九公司出具的长安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625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更重要的是谁是吊车承租人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已无关联性。因为当吊车进入施工区后,吊车在什么位置作业,怎么作业均由实际施工人九公司控制指挥,吊车引发事故,依法由吊车作业时的实际控制指挥方承担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系两被告,而不是其他人或其他单位。其中,九公司虽不是法人单位,确系有独立财产的经济组织,在独立财产范围内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总公司是法人单位,是承担责任的合法主体。两被告共同过错导致侵权并造成损失,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习荣增 律师
2017年10月30日
五、最终一、二审判决情况
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基本支持我方的主张,节选判项内容如下:
总公司及其九公司不服(2016)冀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8)冀01民终10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纷争经过漫漫十年的砥砺维权,以我方胜利告终,节选二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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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近120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并设有井陉分所。
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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