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忠、田碧青律师:“气死人”是否负法律责任
http://www.lawyer0311.com 2015-12-08 00:00 世纪方舟律师网 浏览次数:
赵志忠、田碧青律师:“气死人”是否负法律责任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赵志忠律师 田碧青律师)
【案件回放】
2015年3月5日,石家庄某广告材料公司的职工胡某开车到市区某小区送货,将车停在楼前的车位,大约20分钟后,胡某下楼发现自己的车被另一辆车堵住去路,一位老人气势汹汹的问他为什么占用自己的车位,胡某这才得知车位系老人所租用,立即向老人诚恳道歉,并表示立即离开。期间,小区物业公司的员工也到达现场,与胡某一起劝说老人,可老人依然不依不饶,情绪非常激动,突然晕倒在地。见此状况,胡某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分别拨打了110和120。很快,老人被120拉走救助,胡某向110的民警陈述情况。不幸的是,老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因双方协商未果,老人的家人将胡某、胡某任职的某广告材料公司、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虽然没有离开争吵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争吵与老人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引起老人死亡的条件之一,是诱因,其偶然地促成了老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结合老人生前的身体状况,应认定争吵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间接关系,故胡某对老人的死亡后果负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其事发当天系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某广告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进出小区的外来车辆进行登记,并对车辆的停放进行指挥调度,但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缺陷,按物业管理法的法律规定,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俗话说“气死人不偿命”,那么“气死人”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呢?因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性质,“气死人”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行为人明知对方生理方面有疾病,存在被气死的可能性,而积极地有目的地故意追求或放任发生气死对方的结果,则这种气人的方式在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主观方面有一定过错,但并不具备追求气死对方的目的。在争执中言辞激烈,在精神上侮辱对方,此种情况下的“气死人”,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侵权行为。
(三)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没有任何恶意,言辞较平静,但对方因情绪激动导致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追求气死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追求气死对方的行为,则此类“气死人”为一种意外事件,原则上行为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但从公平角度讲,行为人应当承受一定的补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胡某虽然不承担刑事方面的责任,但由于其行为是导致老人死亡的诱因,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没有用肢体或工具直接侵害老人的身体,也未曾与老人发生激烈争吵,但是其行为,影响了老人的心情状况,诱发了疾病,导致死亡,属意外事件。鉴于此,被告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