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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胡某某抢劫、轮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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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胡某某抢劫、轮奸案

http://www.lawyer0311.com 2016-12-21 09:30 世纪方舟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李耀辉律师:胡某某抢劫轮奸

【接案委托】

    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当事人的妹妹,自己哥哥胡某某被控轮奸,判了无期徒刑,现在省高院发回重审了,还有10天就开庭了想请他哥哥进行辩护。后来得知,胡某某在看守所里听说办理刑事案件很在行,从看守所传出话要他家属专门委托我为他进行辩护。

电话中我向胡某某妹妹询问案情才发现她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诸如具体涉嫌几个罪名涉案多少起,共同犯罪者发挥作用大小、排位,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理由是什么,等等,她知道是轮奸一共五个人,他的哥哥被判处了无期,据说还有10天要开庭,就在我考虑是否要接这个案子,胡某的妹妹电话中不断追问我能到什么程度,我可以看出她对律师的期望值很高,我在电话中耐心为她解释了律师在案件当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以及律师在没有掌握案件事实,在没有会见、阅卷的情况下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在决定正式接受委托之前,家属期望值很大,开庭在即,压力很大。第二天,胡某某妹妹亲自到我办公室,看到胡某某妹妹期待的目光,我答应接受委托,表示竭尽全力把案子办好,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当天下午进行了第一次会见,了解了案情,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两个罪名,分别是抢劫罪强奸罪起诉书指控三起犯罪事实,第一次一审判决对指控事实照单全收,其中有在三次抢劫中,有两次轮奸犯罪事实一次冒充军警抢劫犯罪事实,两次普通抢劫。在会见中了解到,被告人曾在刑警队被刑讯逼供,原一审中也曾就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原一审合议庭没有予以排除依然把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了定案的根据。

第一次会见中,我基本上形成了辩护思路,找到了辩点。下一步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充分阅卷,在阅卷的基础上调整辩护思路,确定辩护方向。阅卷后发现原一审的非法证据并未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形似走过场,没有起到应发挥的作用;实体辩护也千篇一律没有找到辩点,案件中的致命性问题没有挖掘提出来,甚至法律上不构成累犯辩护观点也没有提出,害得原一审法院遮蔽了双眼,误判累犯从重结果检察院提起抗诉,致使案件发回重审。

阅卷完后,确定辩护方案,又对胡某某进行了一次会见,核实了相关证据,决定进攻再防御,于是先进行一次进攻性辩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在实体方面,就第一起抢劫、轮奸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中,四个被告人中仅有一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发生了性关系,有两人包括我的当事人被害人陈述一致没有发生性关系,最后一个人口供不稳定,关于是否发生性关系模糊不清,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插入了肛门没有插入阴道,就此可以选择未形成两人以上的强奸而不构成轮奸的辩护观点第二起抢劫、强奸事实里没有被害人报案,仅有被告人录制的一段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口交视频,还有张图片,以及第一被告人的电话基站位置,可以选择做证据不足的辩护;第三起抢劫犯罪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有异议,被告人也都不认可,经过阅卷发现几位被告人的行为确实不符合2016年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中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故选择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情节的辩护。

【庭前会议】

    律师会见中,掌握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线索,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方式等刑讯逼供的线索,结合阅卷情况,形成一份非法证据的律师意见书,并及时递交给主办法官。主办法官看后,专门给我打电话,该份《律师意见书》表示肯定,并且在庭前会议中还夸赞写的很细,以下是《关于胡某某案非法证据排除的律师意见书》节录:

关于胡某某案非法证据排除

律师意见书

兹受胡某某家属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刘浩然律师担任胡某某涉嫌抢劫、强奸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充分会见被告人及详细阅卷后发现本案中存在部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具体线索如下:

一、刑事侦查卷第二册G县公安局民警在G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一至三(时间:2013年12月20日21时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P3——P14)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13年12月20日21时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被告胡某某G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遭受严重刑讯逼供。

1.被告人多次遭受煽脸、殴打等肉刑,身体承受极大痛苦。在讯问过程中王某强、陈某鹏、孔某舵等人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他们用竹棍连续击打被告人脚心、腿部等不易察觉部位,连续对被告人面部进行煽打,每次持续时间将近一个小时,至今被告人腿部仍有伤痕。

2.被告人多次遭受变相刑讯,精神几近崩溃。在长达20小时的拘留过程中办案民警没有向被告人提供任何食物,更不允许被告休息,将被告人胸口、双手、双脚用绳索牢牢捆绑,不允许被告睡眠;脱光被告人衣服,将空调调至最低温度,用凉水不断向被告人身体泼洒,致使被告人精神受到极大摧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G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作出的三次讯问笔录系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刑事侦查卷第二册G县公安局民警在G县看守所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四至十(时间:2013年12月21日18时至2014年3月17日10时,P15——P34)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至G县看守所后,又先后作出7份有罪供述笔录,该笔录的讯问人仍是刑事拘留期间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陈某鹏、孔某舵等人,其对被告人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和震慑。且该七次笔录与前三次笔录均为有罪供述,存在内在联系,根据重复自白原则,该笔录系刑讯逼供后果之延续,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重复自白原则指在刑事诉讼阶段中,某一次或某几次的讯问涉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该有罪供述即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在以后的形式合法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若干相同或相似的再次有罪供述,则该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多次讯问的方式,且再次供述在内容上往往比初次供述更加丰满、更加具体。因此,即使再次供述的内容超越甚至改变了初次供述的内容,但只要非法行为与再次供述的内在联系依然存在,就属于重复自白。

2.被告人在前三次讯问过程中遭受严重刑讯逼供,其肉体遭受极大痛苦,其精神几近崩溃,加之后七次讯问人仍是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陈某鹏、王某强等人,被告人不能、也不敢再捍卫自身权益。根据屈服点理论,被告人在做后七次供述时,身体和心灵已经屈服,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志,其作出的后七次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影响之后果,仍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刑事侦查卷第二卷、第三卷、第四卷、第五卷部分证据内容系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刑事侦查卷第二卷G县公安局陈某鹏、席某然对胡某某作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P15——P16)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30分,而G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35)中显示在2013年12月21日18时15分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20分陈某鹏、孔某舵二人正在对被告杨某某进行讯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办案人员应当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该两次讯问过程中陈某鹏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了胡某某和杨某某,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刑事侦查卷第二卷G县公安局陈某鹏、席某然对胡某某作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P15——P16)系瑕疵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2. 刑事侦查卷第三卷G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G县看守所对被告人郑某某作出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十一次讯问笔录(P11——P30)未在G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提讯提解证(刑事侦查卷第三卷P3)中载明讯问信息,其中不仅提讯时间、提讯事由未载明,而且收监时间、办案人员更没有进行签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七次讯问笔录与提讯提解证中信息存在矛盾,系瑕疵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3. 刑事侦查卷第三卷G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G县看守所对被告人郑某某作出的讯问笔录中缺失了第八次、第九次和第十次讯问笔录。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的第八次、第九次和第十次讯问笔录缺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进行审查的要求。因此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

    4. 刑事侦查卷第四卷中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至2013年12月27日15时58分被告人胡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胖涛的辨认笔录、P53——P54杨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胖涛的辨认笔录、P93——P94康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胖涛的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五卷中P1——P2郑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P5——P6郑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P9——P10郑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康某某的辨认笔录、P34——P35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P40——P41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康某某的辨认笔录、P43——P44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P46——P47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废品收购站老板的辨认笔录、P49——P50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卖掉面包车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P52——P53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受害女子带上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P55——P56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其让受害女子下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P58——P59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女子强奸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均没有见证人签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律师意见仅限于目前辩护人掌握的非法证据线索,恳请合议庭认真进行全面综合地审查,大胆适用法律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被告人合法权益。

 

辩词摘录

胡某某涉嫌抢劫、强奸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胡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胡某某涉嫌抢劫、强奸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庭审以及庭前会议的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劫、强奸犯罪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强奸被害人董某,也无法证实几名被告人具有轮奸行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因此胡某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无法成立

强奸罪是以行为人与妇女发生了性交为前提。而性交指男性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因此,如果不存在男性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也就无所谓强奸罪。相应地,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男性有将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性交行为,才可以证实强奸罪成立。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

首先,胡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始终没有供述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而胡某某仅是让被害人用嘴含着他的生殖器。

其次,被害人董某与胡某某口供陈述一致,这个年轻人(胡某某)让我用嘴含他的阴茎 ,他带上套想强奸我,阴茎一直不太硬,没有插进我的阴道,他也没射

再次,其他被告人均没有看见胡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能够证实胡某某强奸被害人。而且,在案也没有任何物证可以证实胡某某与被害人存在性交行为。

综上,胡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不存在奸淫被害人的行为。

   (二)轮奸加重情节的成立要求两人以上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而本案中并无两名以上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轮奸情节

根据刑法236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共同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或者同时强奸的行为。具体而言,必须要由两名男子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且为既遂,才能成立轮奸,而本案中,四名被告人无法成立轮奸加重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1.胡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

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胡某某与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即便是由于胡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也无法认定胡某某成立强奸既遂。

2.郑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

强奸罪是以行为人与妇女发生了性交为前提,而性交指男性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某某与被害人实施了性交行为,郑某某当庭供述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庭前第一次口供称先将生殖器插进被害人肛门,后又插进被害人阴道,而在第三次口供又称记不清了。被害人董某称又一个年轻人(郑某某)戴套将阴茎插到我的肛门里,我就大声喊疼,持续四五分钟,并没有称郑某某将阴茎插到其阴道内,而2014年3月9日询问笔录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也说记不清是否插过阴道了。康某某2013年12月25日笔录中也供述道,忘了是杨某某还是郑某某给我说用阴茎插那个女的屁眼了,该证据虽为传来证据,但也可以和郑某某和被害人的笔录得到印证,因此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郑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

3.康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

康某某的口供与被害人的陈述的事实高度一致,仅可以证实康某某让被害人用嘴含住其阴茎的猥亵行为,其他被告人没有亲眼所见,也无法证实康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康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

    4.在案证据显示,仅有杨某某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

杨某某在庭前口供称胡某某从兜里拿出一个避孕套给我,我上去后和这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带着避孕套,将阴茎插到她的阴道内,射精后我将避孕套扔到火堆里烧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也称,杨某某带上套将阴茎插进我的阴道里,持续了四五分钟,应该是射了。

另外,除了两人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而且杨某某当庭翻供,因此,本案认定杨某某强奸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轮奸的成立需要由至少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达到强奸既遂,如果本案四名被告人中,有三人未完成奸淫行为,不能对全部正犯适用轮奸法定刑。在本案,四名被告人中,胡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均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强奸既遂,而仅有在案并不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轮奸,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胡某某适用轮奸加重情节,只能构成普通的强奸的共同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胡某某犯有抢劫、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无被害人报案,缺乏被害人陈述材料,无法证明被害人的存在以及违背被害人意志

从理论上讲,强奸案件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是无法启动案件程序的,通常强奸案件源于被害人的报案,这是因为强奸罪侵犯的妇女的性自主权,违背的是妇女的主观意志,被害人的及时报案可以表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违背其主观意愿,而延迟报案往往无法准确判断是否违背妇女的意愿。而本案中,被害人至今没有报案,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愿,不能满足构成强奸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另外,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无法确定,导致强奸的对象不明确,而且被害人从未露面,如果本案被害人出现承认是自愿与杨某某发生口交行为,该如何认定?

(二)本案先有视频证据,后有各被告人口供,属于“先证后供”,而且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刑诉法司法解释106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属于“先供后证”。而“先证后供”是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有罪的线索和证据,通过讯问取得被告人的口供,这种情形下难以保障被告人的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且实践已经证明大量的冤假错案是发现犯罪线索,锁定作案人,到案后拒不供认,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取得被告人口供,“先证后供”不仅证明价值要低于“先供后证”,而且在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更易造成冤案错案。就本案来说,侦查人员在搜查行为中发现胡某某手机上保存一部视频,在无其他任何证据情况下,侦查人员通过视频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获取了口供,这属于典型的“先证后供”,而且本案各被告人均称遭受了刑讯逼供,当庭翻供,理由是侦查人员教他们说的,因此,本案在“先证后供”的证明体系下,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有罪。

(三)现有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属于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即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本案除了各被告人的口供,只有胡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基站电子数据、数据以及王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以上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仅是补强个别案件细节,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而视频充其量可以证实杨某某与一女子发生口交行为,不能证实其强奸该女子,更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人强奸被告人。

综上,现有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某等人强奸被害人

第一,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胡某某等人在J州强奸一名女子的直接证据有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的口供,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四人均为本案被告人,虽然四人口供内容上基本互相印证,但是四人又同时当庭翻供,并作出了翻供的合理解释——曾被刑讯逼供,这无法排除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仅应当排除,而且内容真实性也存疑。

第二,胡某某的手机存有的视频和照片,仅能反映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女子发生口交行为,既不能证实强奸事实,也不能反映出女子身份及其主观意愿。

当庭四名被告人称视频女子为于某丽,虽然于某丽作出证言否认自己到过J州,也否认曾被杨某某抢劫、强奸。首先,被告人口供称在J州对一名女子实施强奸、抢劫本身真实性存疑,而且也是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其次,于某丽称没有到过J州,也可能说明视频拍摄地点不是在J州,这与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相矛盾;再次,该视频无法反映出该女子被抢劫的事实,于某丽说没有被杨某某抢劫也就没有证据;复次,强奸是违背妇女意愿,于某丽称没有被杨某某强奸,若视频中女子即为于某丽,这就更证实杨某某的行为没有违背于某丽的意愿,若视频中女子不是于某丽,也不能该女子被迫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

第三,关于胡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基站电子数据、数据图,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充其量只能说明胡某某曾到过基站位置并打过电话;王某某指认将被害人女子带上车,放下车以及强奸的地点,并基于指认形成了辨认笔录,首先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也没有见证人签字,需要侦查机关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侦查机关以录像为由替代见证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过辨认照片显示,处于J州繁华地段,没有见证人不符合常理,更为重要的一点,指认现场仅有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的辨认,而其他被告人为何不进行辨认,既然能够有证据证实胡某某曾到过基站位置,为何不让胡某某进行辨认现场,换一个角度看,如果四人就没有到过王某某指认的现场,再让其他人进行同一辨认,要达到侦查机关的目的概率极低。

综上,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等人在J州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胡某某不构成该起事实的抢劫、强奸罪。

三、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行为不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在车上胡某某等人持刀和仿真枪冒充警察威胁任雪锋,将任雪锋随身携带一部手机及一个挎包抢走,并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支取了3000元现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因此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辩护人对以上指控抢劫基本事实不持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等人行为不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不应对胡某某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进行处罚。

2016年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得知,行为人需要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意图和目的,而且客观上具有冒充装束军警人员的行为,并足以使被害人信以为军警。而本案中,胡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或其立法精神,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理由如下:

1.胡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为红色面包车,四五成新,从车辆的外观上看与通用白色警车形成巨大差异,不符合警车的特征;

2.胡某某等人驾驶的红色面包车装有警报器,首先该面包车已被王某某卖掉,并未提取警报器,仅能通过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描述其特征,根据当庭胡某某等人的供述称,因为面包车没有不可或缺的喇叭,警报器充当喇叭适用,而且胡某某在购买这辆车之前就早已配置,并不是为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故意装置上的,案发当晚拉响警报器也是替代汽车喇叭使用,而不是为了向被害人显示其是军警人员,而且拉响警报时,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坦露他们不是警察,而真实目的就是抢劫,因此,不存在以拉响警报假冒其驾驶警车冒充警察行为。

3.在案证据,胡某某等人仅对被害人语言宣称其是公安局的,而后紧接着又对被害人称不是公安局的,是抢劫的,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再结合当时的时间、地点、着装,也不符合公安机关正常执法,一般常人应当会很容易识破他们口称警察的身份,冒充行为短暂,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未能损害警察的形象。

4.之所以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因为迫于他们的警察身份,而是受制于胁迫和恐惧、孤立无援的境地,这种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故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因此,胡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当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正确认定其抢劫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部分采纳了律师意见,第三起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判决未予认定,纠正原一审的累犯情节,但在量刑上“换汤不换药”,最后对胡某某数罪并罚判决有期徒刑20年。(原一审判决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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